十七、交纳及征收的负担费等作为该警察署长所属都道府县的收入。
十八、按第九项后段规定保管的车辆不能返还时,该车辆所有权归该警察署长所属都道府县。
十九、第十项规定的车辆的变卖和第十一项规定的车辆的废弃,以及第十八项规定的车辆的所有权归属都道府县时,警察署长须将这些处分及注册登记情况向运输大臣及第一百零五条第一、二项规定的被委任人请示。
二十、第八项后段规定的保管车辆中有载物时;第九项中“所有人”指的是“车辆所有人,使用人及装载物的物主”(以下同条中称“所有人等”);第十项的“前项后段”指的是“有可能变质或腐烂时以及前项后段”,“费用”是指“费用及手续费”;第十三项中“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及第九项中规定的车辆的移动”是指“根据第八项后段及第九项规定”,“驾驶员及所有人等”是指“所有人等”;第十四项中“驾驶员及所有人”改为“所有人等”。
第五十一条之二 移动保管车辆指定机关
一、前条第八项规定的车辆(含装载物)的移动及保管有关事务,警察署长可让公安委员会根据民法(明治29年法律第八十九号)第三十四条规定设立的公益法人实施。
二、公安委员会认定移动保管车辆指定机关的财产状况及事务运作确有必要改善时,可以命令其采取必要措施加以改善。 [Page]
三、如果指定机关对其命令有违反行为时,公安委员会可以取消其资格。
四、移动保管车辆指定机关的工作人员、职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对其从事的有关事务不得泄密。
五、从事移动保管车辆的指定机关的工作人员、职员等在触犯刑法及其它法规时,按公务员对待。
六、在移动保管车辆指定机关开始进行保管或移动时,该车的驾驶员及所有人等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按当地都道府县规则所定数额在规定场所向指定机关交纳应担负的负担费。
七、如果前项车辆驾驶员及车辆所有人逾期不交纳负担费时,移动保管车辆指定机关须用注明应交纳期限的督促状督促其交纳。并须加收负担费的14.5%的滞纳费与手续费。
八、接到前项督促状后还未在指定期限交纳负担费、滞纳费、手续费(负担费等)时,移动保管车辆指定机关须向警察署长申请强行征收。
九、警察署长接到前项的强行征收负担费等的申请后,可按地方税的滞纳处分规定强制征收。移动保管车辆指定机关须将强制征收金额的4%交给该警察署长所属都道府县。
十、移动保管车辆指定机关在进行车辆移动保管时援用前条中有关概念改变如下:“前条第十三项中“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改为“第八项”;第十六项后段中“负担费等”改为“下条第八项中的负担费等”;第十七项中“负担费等,做为该警察署所属的都道府县的收入”改为“下条第八项的负担费等,作为该移动保管车辆指定机关收入”;第十九项中“根据道路法施行令规定”改为“该警察署长”;十九条中“必须委托”改为“委托的请示,这时警察署长据道路法施行令将该申请的有关登记委托给它们”。同时援用前条的第九至十三项,十六项后段,十七项,十八项及十九项规定。
十一、移动保管车辆指定机关在援用前条第十项及第十一项(含第二十条援用部分)规定变卖或废弃该车辆时,必须得到警察署长的认可。
十二、移动保管车辆指定机关在进行移动、保管等有关处分过程中,可向公安委员会提出审查请求。
十三、除上述各项规定外,移动保管车辆机关在执行车辆移动、保管时的有关必要事项,作为公安委员会的规则制定。
第十节 灯光及信号
第五十二条 车辆等的灯光
一、车辆等在夜间(指从日落至日出的期间)道路上行驶时,根据道路法施行令规定,必须开前照灯、示宽灯、尾灯等。在有道路法施行令规定的情况下,夜间以外的时间也同样。
二、车辆等在夜间与其它车辆相对或行驶在其它车辆正后方时,如果妨碍了其它车辆的交通,则必须关灯或减弱亮度。
第五十三条 信号
一、车辆(轻型车辆除外)的驾驶员在左转弯、右转弯、掉头、慢行、停车、倒车、改变前进方向时,必须用手、方向指示器或灯光发出信号,直到这些行为结束为止。
二、在前项中发出信号期间及发信号方法的有关必要事项作为道路法施行令制定下来。
三、驾驶员在第一项规定的行为结束后不得发出信号,而且在未进行与信号相关的行为时,不得发出信号。
第五十四条 音响器的使用等
一、车辆等(自行车以外的轻型车
<< 上一页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 下一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