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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道路交通法

更新时间:2007-12-17 15:46:27  来源:tranbbs  作者:佚名  人气:  [ 投稿 ] [投稿帮助
  辆等
  第六十二条 禁止驾驶整修不良车辆
  车辆等的使用人及对车辆装置的整修有责任的人或驾驶员,不得驾驶整修不良的车辆。
  整修不良的车辆等是指其装置不符合道路运送车辆法第三章规定(自卫队使用车辆则按自卫队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项防卫厅制定的法规,以下同),轨道法第十四条规定及施行令,有可能发生交通事故或给别人带来麻烦的车辆等。
  第六十三条 车辆的检查等
  一、警察确认驾驶员驾驶整修不良的车辆(轻型车辆除外,以下同)时,可以让其停车,要求驾驶员出示机动车检查证(指道路运送车辆法第六十条规定的机动车检查证),并检查该车的装置。 [Page]
  二、在前项的情况下,警察为防止道路上危险,保障交通安全,不给他人带来麻烦,可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命令该车不得继续行驶。
  三、在防止道路上的危险,不给他人造成麻烦的必要前提下,警察根据车辆整修不良的程度、道路的交通状况,在指定限定的区域及通行路线的情况下,可不受前项规定的限制,对故障车辆附加必要条件给予通行,此时警察必须发给许可证。
  四、警察在采取第二项措施时,要把记载需修理事项的公文交付该车辆驾驶员,并在故障车辆前面明显处贴上标签。
  五、警察在采取前项措施时,须向管辖地区警察署长报告。
  六、警察署长在接到前项报告之后,须按总理府令·运输省令通知故障车辆占地管辖地区运输署长。
  七、对按第四项规定张贴的标签,任何人不得使之破损、污损。且只有对故障车辆进行整修后,按总理府令·运输省令规定的手续得到有关警察署长及负责车辆整修事项的行政厅认可后,方可摘除标签。
  八、第三项中许可证的样式,第四项中交付故障车辆驾驶员的公文的样式及同项标签的样式,都作为总理府令·运输省令规定。
  第六十三条之二 行驶记录器的记录等
  一、机动车使用人及对机动车装置的整修有责任的人或驾驶员,根据道路运送车辆法第三章的规定,必须配备行驶记录器。机动车没有安装或没有调试记录器而不能记录时,不得让该机动车运行。
  二、由行驶记录器写下的关于该车的记录,按总理府令规定该车驾驶员必须保存一年。
  第十三节 自行车交通方法的特例
  第六十三条之三 自行车道的通行划分
  车体的大小、构造符合总理府令规定的标准的二轮或三轮自行车且没有牵引其它物体(本节内称“普通自行车”)在设置的自行车道上行驶。横穿自行车道以外车道或根据道路状况等其它不得已的情况除外。
  第六十三条之四 普通自行车在人行道上的通行
  一、普通自行车可不受第十七条第一项的限制,根据道路标志在准许自行车通行的人行道上通行。
  二、执行前项规定时,普通自行车必须在人行道中央到靠近车行道部分(如果用道路标志标线指定了应该通行的道路部分,则沿着该部分)慢行。妨碍行人通行时,则必须暂时停车。
  第六十三条之五 普通自行车的并行
  普通自行车在根据道路标志标线等准许并行的地方可和其它普通自行车并行,但不得三辆以上并行。
  第六十三条之六 自行车横穿道路的方法
  自行车在设置了自行车横道的道路附近,必须从自行车横道横穿道路。
  第六十三条之七 自行车在交叉口的通行方法
  一、除了前条规定外,自行车要通过交叉口时,如果该交叉口或附近设置了自行车横道时,可不受第十七条第四项及第三十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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