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为了辅助安全驾驶管理员的工作,车辆使用人根据总理府令规定条件选任副安全驾驶管理员。
三、机动车使用人在选任正副安全驾驶管理员之日起十五天内必须将有关情况向当地公安委员会报告,解除其职务时也要同样报告。
四、当公安委员会认为正副安全驾驶管理员不符合总理府令的条件时,可以命令车辆使用人对其解任。
五、当公安委员会下达解任命令时,预先向车辆使用人及正副安全驾驶管理员通知处分的理由、日期及场所,并且必须给予辩解和提出有利证据的机会。
六、正副安全驾驶管理员的处理事务范围,作为总理府令规定。
七、根据前项规定,机动车使用人应给予正副安全驾驶管理员一定的权限。
八、接到公安委员会发出的让选任正副安全驾驶管理员受训的通知(第一百零八条之二第一项第2号规定),车辆使用人必须执行。
九、当地公安委员会为了推进机动车安全驾驶工作,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命令该地区车辆使用人及所选任的正副安全驾驶管理员提交必要的报告及资料。
第七十五条 机动车使用人的义务
一、机动车使用人(含直接管理机动车运行人员及正副安全驾驶管理员,下项称“使用人等”)不得为了工作,命令机动车驾驶员施行下列行为,或允许其施行下列行为:
1.没有获得执照(含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执照及第一百零七条之二规定的国际驾驶执照)人,包括其执照停止效用人驾驶机动车;
2.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驾驶机动车;
3.违反第六十五条第一项规定驾驶机动车;
4.违反第六十六条规定驾驶机动车;
5.违反第八十五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驾驶大型机动车,违反同条第七项规定驾驶普通机动车,违反同条第八项规定驾驶机动二轮车;
6.违反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驾驶载物机动车。
二、机动车的使用人等有上述违章行为时,当地公安委员会认为机动车的使用人等为其业务使用机动车已明显会产生道路交通的危险或明显会妨碍交通时,可命令车辆使用人在六个月之内不得驾驶或让其他人驾驶该汽车。
三、公安委员会执行前项规定时,机动车的使用人是专职从事机动车运送业务人及通运业务人时须听取行政部门的意见。
四、公安委员会根据第二项规定下命令时,必须公开听取意见。公开听取意见的日期、地点于一周前通知有关机动车使用人,并贴出公告。
五、在听取意见时,有关机动车使用人及其代理人可以写出自己的意见同时提出证据。
六、在听取意见时,公安委员会认为有必要可请求能提供有关道路交通参考资料的人员及与本事件有关人员出面,听取各种意见。
七、当有关机动车的使用人及其代理人没有正当的理由不出面或机动车的使用人去向不明不能通知时,同时按第四项规定贴出公告三十天后还不知道机动车使用人去向时,可不受第四项规定所限,不公开听取意见,直接命令执行第二项规定。
八、除了第四项至前项规定外,有关实施听取意见的必要事项,作为政令规定。
九、公安委员会在第二项规定的命令下达时,要将禁止驾驶或禁止让他人驾驶的车辆的牌照号码、标签号码及总理府令规定的事项载人文件且交付该机动车使用人,同时在该机动车前面显而易见的地方贴上禁止驾驶的标签。
十、贴上禁止驾驶标签的机动车,从该车使用人手中买车的人及具有该车使用权的第三者,可以根据总理府令,向公安委员会提出去除标签的申请。
十一、根据第九项规定张贴的标签,任何人不得损坏、涂抹,且须到禁止驾驶期限后方能取下。
第四章之二 高速公路上的机动车交通方法
第一节 通 则
第七十五条之二 通 则
在高速公路及汽车专用道路上的机动车交通方法,除了遵守前四章规定外,还应执行本章的规定。
第七十五条之三 防止危险的措施
因道路破损或交通事故,在高速公路及汽车专用道路上(以下称高速公路等)有可能发生交通危险,或发生交通混乱时,警察为阻止道路上的危险,谋求道路交通的安全与畅通,在不得不采取措施的情况下,可禁止或限制行驶中的机动车通行;或不受第十七条第一项及道路法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的限制,命令驾驶员到路肩或路侧带通行;或者命令机动车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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