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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道路交通法

更新时间:2007-12-17 15:46:27  来源:tranbbs  作者:佚名  人气:  [ 投稿 ] [投稿帮助
  路放置物件阻碍交通。
  四、任何人不得做出以下行为:
  1.因喝醉酒在道路摇晃,妨碍交通;
  2.在道路上躺、卧、坐或站立阻碍交通;
  3.在流量较大的道路上玩球类,或滑行鞋及其它类似行为;
  4.乱扔或发射石块、玻璃瓶、金属片等有可能损伤道路上行人或车辆的物件;
  5.在道路上行驶中向外扔物件;
  6.跳上或抓住正在行驶中的机动车、无轨电车及有轨电车或从其上跳下;
  7.除了以上行为,还有公安委员会认为造成道路交通危险或明显妨碍交通的行为。
  第七十七条 道路使用许可
  一、以下各种行为必须得到行为地管辖警察署长的许可(如果行为地涉及到同一公安委员会所属的两个以上的警察署长,可得到其中任意一个警察署长许可即可):
  1.在道路上施工或作业;
  2.在道路上设置石碑、铜像、广告牌、龙门架及类似工作物;
  3.在道路上固定摆摊;
  4.在道路上进行祭祀、庆典及拍摄外景等对正常交通明显带来影响,或人们聚集在道路上,明显影响正常交通的行为,公安委员会为防止道路上的交通危险,谋求交通的安全和畅通,确认有必要取得许可后才能进行的行为。
  二、前面各项行为递交申请后,属以下情况,所属管辖警察署长必须给予批准:
  1.认为该申请有关行为目前不会妨碍交通;
  2.该申请有关行为在附加的许可条件下不会妨碍交通;
  3.认为虽可能妨碍交通,但因公益或社会上的习俗不得不进行的行为。
  三、管辖警察署长在给予许可时除了前项第一种情况外,为了防止道路上的危险,谋求交通安全与畅通,可在给予许可时附加必要条件。
  四、为了防止道路上危险,谋求交通安全与畅通,管辖警察署长可变更前项附加的条件,也可新增条件。
  五、当得到许可的人违反了前两项附加的条件时,管辖警察署长为了防止道路上的危险,谋求交通安全与畅通,也可取消批准或停止许可的效力。
  六、管辖警察署长在对违反了第三项、第四项附加条件的人进行上项处分时,要向有关人员说明理由,并通知其可进行辩解的时间及场所,让其有机会提出有利自己的证据。
  七、当得到许可的期限到期或被取消时,必须采取措施使道路迅速恢复原状。
  第七十八条 许可手续
  一、根据前条第一项规定要取得许可证的人,必须将载有总理府令规定事项的申请书递交给所管辖区警察署长。
  二、如果行为涉及到道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及第三项的规定时,申请书可经由该道路管理人递交。在这种情况下,道路管理人必须迅速将此申请书交付所管辖警察署长。
  三、所管辖警察署长如果批准后必须给予许可证。
  四、变更许可证上记载的事项时,取得许可证的人必须将许可证交予所管辖警察署长,将变更事项在上面登载。
  五、取得许可证的人将该许可证丢失、损坏时,可再向所管辖警察署长申请。
  六、第一项中申请书的样式,第三项中许可证的样式、许可证的手续等必要事项,作为总理府令规定。
  第七十九条 与道路管理部门的协商
  按第七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要给予许可的行为涉及到道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及第三项的规定时,所管辖警察署长必须预先与道路管理部门协商。
  第八十条 道路管理部门的特例
  一、道路部门为维护、修缮道路需要施工时,与所管辖警察署长协商同意后,可不受第七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所限。
  二、前项进行协商的必要事项,作为总理府令,建设省令规定。
  第二节 防止危险的措施
  第八十一条 对违法工作物采取的措施
  一、警察署长为防止道路上的危险排除交通的妨碍,对以下行为人涉及的工作物及物件(以下称“工作物”)可清除、移动,对所涉及的违法施工及作业可进行中止:
  1.违反第七十六条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设置工作物的人;
  2.违反第七十六条第三项规定设置物件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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