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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道路交通法

更新时间:2007-12-17 15:46:27  来源:tranbbs  作者:佚名  人气:  [ 投稿 ] [投稿帮助
    3.违反第七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设置工作物及进行施工的人;
  4.违反第七十七条第三项及第四项规定所管辖警察署长附加条件的人;
  5.违反第七十七条第七项规定没有将工作物清除且恢复道路原状的人。
  二、当不知道行为人的姓名、住址而不能命令其采取必要的措施时,所管辖警察署长可亲自采取措施。清除的工作物由警察署长保管。
  三、警察署长根据前项规定保管工作物时,为了将其返还其占有人(指其所有人,占有人及所有权拥有人的统称),根据政令规定必须将其公告出来。
  四、警察署长保管的工作物有可能毁掉、损坏时,可将其变卖,所得款归警察署长保管。
  五、按前三项规定清除、移动、翻修、保管、变卖、公告等所需费用,由应返还工作物的占有人等负担。 [Page]
  六、警察署长必须用文书的形式将占有人等应该负担及已负担的金额、期限及地点注明,命令占有人等交纳。
  七、占有人过了应交纳的期限还没有交纳负担费时,警察署长必须下督促状并同时征收按负担费14.5%计算的滞纳费及所需手续费。
  八、得到前项规定的督促状而没有在限期内交纳负担费、滞纳费及所需手续费(以下本条内称“负担费等”)时,警察署长可按地方税的滞纳处分规定处理,强制征收。其先取特权顺序仅次于国税和地方税。
  九、纳付及征收的负担费等作为该警察署所属都道府县的收入。
  十、按第三项规定的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后按第二项规定保管的工作物等(含变卖后所得款)还不能返还时,该工作物等归该警察署所属都道府县。
  第八十二条 防止道路边工作物造成危险的措施
  一、为防止道路危险,谋求交通的安全与畅通,当道路边设置的工作物有可能造成交通危险,或明显阻碍交通时,警察署长可命令该工作物占有人等采取必要措施,清除该工作物。
  二、前项情况下,当不知道该工作物占有人等的姓名、住地而不能命令其采取必要措施时,警察署长可亲自采取措施。这时被清除的工作物将必须由警察署长保管。
  三、前条第三项至第十项的规定可援用于前项后段根据规定保管的工作物。
  第八十三条 对工作物等采取的应急措拖
  一、道路及路边上设置的工作物等明显造成了道路的危险,妨碍了交通,同时警察认为事态紧急,为了防止道路的危险,排除交通阻碍可采取紧急措施或除去或移动该工作物。
  二、按前项规定的措施,除去的工作物必须上交给该物件设置地管辖警察署长,由其保管。
  三、第八十一条第三项至第十项的规定援用于前项规定的保管事项。
第六章 机动车及带发动机自行车的驾驶执照

  第一节 通 则
  第八十四条 驾驶执照
  一、驾驶机动车及带发动机自行车(以下本章内称“机动车等”)的人,必须取得公安委员会的驾驶执照(以下称“执照”)。
  二、执照分第一种执照、第二种执照以及临时执照。
  三、第一种执照分大型执照、普通执照、大型特种执照、机动二轮执照、小型特种执照、带发动机自行车执照、牵引执照等八个种类。
  四、第二种执照分为大型第二种执照、普通第二种执照、大型特种第二种执照、牵引第二种执照等四个种类。
  五、临时执照分大型临时执照和普通临时执照。
  第八十五条 第一种执照
  一、下表是机动车的种类及其必须取得的第一种驾驶执照的种类:
  机动车等的种类
  第一种执照的种类
  大型机动车
  

          大型执照    普通机动车
          普通执照    大型特种机动车
      大型特种执照    机动二轮车
          二轮执照    小型特种机动车
      小型特种执照    带发动机自行车
  

  带发动机自行车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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