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如果前项采取的措施不能够缓和交通混杂,警察可在必要的限度内,对现场的有关人员做出必要的指示。
四、道路损坏、火灾发生及其它灾害发生使道路通行有可能遇到危险时,为防止危险发生紧急需要时,警察可在必要的限度内,对该道路上的行人及车辆等实行禁止或限行。
五、第一项的手势信号等的含义,可作为政令规定。
第七条 遵守信号等的义务
在道路上通行的行人及车辆等,必须遵守信号机信号及警察或交通巡视员的手势信号。
第八条 禁止通行等
一、行人及车辆等在有禁止标志、标线的道路及部分禁止的道路通行。
二、政令中规定警察署长认可确有不得已的理由,车辆可不受前项规定限制,在有禁行标志标线的道路及道路部分可通行。
三、警察署长如果有前项认可,必须签发许可证。
四、根据前项规定拿到许可证的车辆驾驶员在许可范围内通行,必须携带许可证。如果确有必要,警察署长可附加条件。
五、在发给第二项规定的许可证且认为有必要时,警察署长可为此附加条件。
六、第三项许可证的样式及第二项许可的必要注意事项,作为总理府令规定。
第九条 在人行道通行的车辆的义务
为了行人通行的安全和畅通,车辆在标有禁行标志、标线的道路,除了第六条第二项有特殊许可的车辆外,要特别注意行人,必须慢行。 [Page]
第二章 行人的通行方法
第十条 分道通行
一、没有划分人行道或路侧带与车行道的道路,行人必须在道路的右侧通行。但在右侧行走有危险或其它不得已的时候,可在道路的左侧通行。
二、行人在划分人行道与车行道的道路上,除了以下情况,必须在人行道上通行:
1.横穿车行道时;
2.因为施工不能在人行道上通行时及其它不得已的情况。
第十一条 队列等通行
一、学生、送葬或是其他队列(以下称“队列”)及其有碍行人通行的,根据政令的规定,在划分出人行道和车行道的道路,必须在车行道的左侧(如果有自行车道设置的道路上在自行车道以外部分的右端,以下各项同)行驶。
二、前项政令规定以外的队伍,可以不受前条第二项的规定所限,在划分出人行道和车行道的地方,可以选择在人行道或车行道的右侧通过。
三、当警察认为对保证道路交通的安全与畅通有必要时,可以在指定区域内命令队列在道路或车行道的右侧(如果有自行车道设置的道路,是指自行车道以外部分的左侧)通行。
第十二条 横穿道路的方法
行人在设置人行横道附近地区横过道路时,必须从人行横道通行。
第十三条 禁止横穿的地点
行人不得在车前、车后横穿道路。但如果是通过人行横道横穿道路或根据信号机信号及交通警察手势信号横穿道路时不受此限制。
第十三条之二 人行道等的特例
第十条至前条的规定,不适用于在人行道或者其构造上不得使车辆进入的道路上通行的行人。
第十四 条保护盲人、幼儿等的通行
一、盲人(含与其相类似的人,以下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