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条 禁止切断行驶中的军车、警车车队。
第8·1条 尾随前车行驶的车辆,驾驶员应与前车保证足够安全的距离,以避免前车突然减速或紧急停车时造成碰撞的危险。当车速越高时,此距离应越大。
在居民点外,当最大允许总重量超过3.5吨或长度超过7米的车辆或汽车列车以同样速度行驶时,其间距至少应保持50米。
第9条 除另有规定外,在道路上的一个地方或十字路口处的艺术品、界石、土台或纪念物对车辆直接行驶构成障碍时,应从其右侧绕行。
第9·1条 所有驾驶员应在固定或闪光红色信号灯前停车。
第二节 速度
第10条 除第10·1至11·1条规定外,车速限定在本条规定的条件下。
在居民点外,车速限定在:
(1)高速公路上为130公里/小时;
(2)由中央土台分开的两条车道的道路上为110公里/小时;
(3)其他道路上为90公里/小时。
在横穿居民点时,车速限定在60公里/小时。
但是,在居民点内属于大流量道路全部或部分的道路上,此限值可依据共和国专员的法令提高到80公里/小时。如果是省级公路,该法令经向市长和省议会议长以及省装备部长、负责监督车辆使用者在有关居民点内车速遵守情况的警察局长或地方宪兵队长咨询后作出。
在下雨或其他降水情况时,最高车速降低到:
(1)在正常限速为130公里/小时的高速公路段为110公里/小时;
(2)在此限速更低的高速公路段以及由中央土台分开的有两条车道的道路上为100公里/小时;
(3)在其他道路上为80公里/小时;
持有驾驶执照不满一年的驾驶员不应采用本规则的其他限速,而是不应超过90公里/小时。该限速应在内政和权力下放部长与负责运输部长的法令规定的条件下,在有关车辆上用一可拆卸装置标明。
第10·1条 除公共大客车或运输危险物品车辆外,总重量超过10吨的车辆,限制在不超过以下行驶速度:
(1)在高速公路上车辆总重量小于或等于19吨的为90公里/小时,总重量超过19吨的为80公里/小时;
(2)在大流量道路上为80公里/小时;
(3)在其他道路上车辆总重量小于或等于19吨的为80公里/小时,总重量超过19吨的为60公里/小时;
(4)在居民点内为50公里/小时。
第10·2条 总重量超过10吨的运输危险物品车辆,限制在不超过以下行驶速度:
(1)在高速公路上为80公里/小时;
(2)在其他道路上为60公里/小时;
(3)在居民点内为50公里/小时。
第10·3条 在居民点外,总重量超过10吨的公共大客车行驶速度限制不超过90公里/小时。但是,具有由运输部长法令定义的特殊技术特性的车辆,在高速公路上的最高速度提高到100公里/小时。
第10·4条 第10、10·1、10·2和10·3条的规定对法律和法规赋予共和国专员、省议会议长和市长规定更严厉措施的权力不形成障碍。
第10·5条 第10和10·1条规定不适用于警车、宪兵车、救火车、移动式手术车以及救护车和当在紧急手术期间和必要情况下行驶时第92条(5)规定的装备有B类装置的其他车辆。
第11条 任何驾驶员驾驶车辆上路行驶时,不得在没有说服力的理由下,以不正常的低速影响其他正常行驶的车辆。特别是在高速公路上,当交通畅通、环境条件允许、有良好的视线和附着性,使用最左侧行车道的驾驶员行驶速度不能低于80公里/小时。
为了避免意外,不得已临时以十分低的车速行驶的所有车辆,驾驶员必须使用应急灯来通告其他使用者。
当交通呈连续不断地车列时,前款规定不适用于有关车列的最后车辆。
第11·1条 本规则规定允许的最高车速以及由交通管理机关规定的最低车速,是指在较好的交通条件下,尤其是良好的大气条件、畅通的交通、处于良好状态的车辆。
在任何情况下,驾驶员必须始终控制车速并根据路况、交通问题以及可视障碍物来调整之。
车速应该降低,尤其是:
(1)当与单独或成群的行人或骑自行车者会车或超车时;
(2)当超越已停车的车队时;
(3)当与使用特殊信号装置,正在上下乘客的公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