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在居民点内,根据共和国专员向市长咨询后作出的法令,所有到达大流量道路但尚未进人该类型道路的驾驶员同样必须给在大流量道路上行驶的车辆让道。
法令颁布后,市长可以征求共和国专员或代表的意见,参照以上规定对驶入其中有一条道路被划分为大流量道路的其他道路(如果这些道路保证大流量道路连续性)的驾驶员作出规定或强制采用同样规定。
这些道路上的信号装置与大流量道路上的信号相同。
(3)无论将高速公路与其他道路连接的连接道分类如何,驾驶车辆借用连接道的驾驶员应给高速公路上的车辆让道。
(4)除上述规定之外,无论其准备驶离的道路分类如何,驶入环行交通方向十字路口的车辆驾驶员必须给围绕环行交通方向十字路口内的道路使用者让道。
第26·1条 除第25和26条规定之外,所有车辆的驾驶员应在由信号装置指示的交叉口处给在其他道路上行驶的车辆让道,并在确信无危险时驶人。
这些交叉口:
(1)对于高速公路与连接道,由负责国家道路网部长的法令指定;
(2)在居民点外,对于国道以及定为大流量道路交叉口,由共和国专员的法令指定。对于省级道路交叉口,由省议会议长的法令指定。对于市镇道路交叉口,由市长法令指定。对于国道与未定为大流量和省级道路或属于市镇道路网内道路的交叉口,由共和国专员与省议会议长或市长的联合法令指定。对于未定为大流量道路的省级道路与属于市镇道路网的道路的交叉口,由省议会议长与市长的联合法令指定。当涉及到定为大流量道路的省级或市镇道路地段时,共和国专员向省议会或市长咨询后颁布法令;
(3)在居民点内,由市长的法令指定,或者对于大流量道路,由共和国专员或其代表采纳市长建议或向市长咨询后颁布法令指定。
第27条 在由特殊信号装置管制的某些交叉口处,所有驾驶员应在驾驶车辆驶入的道路限定区内停一下车,然后,应给在其他道路上行驶的车辆让道,并在确认无危险后驶入。
这些交叉口:
(1)在居民点外,对于国道以及定为大流量道路交叉口,由共和国专员法令指定。对于省级道路网的道路的交叉路口,由省议会议长法令指定。对于属市镇道路网的道路交叉口,由市长法令指定。对于国道与未定为大流量道路和省级道路或属于市镇道路网内的道路交叉口,由共和国专员与省议会议长或市长联合法令指定。对于未定为大流量道路的省级道路与属于市镇道路网内道路交叉口,由省议会议长与市长联合法令指定。当涉及到定为大流量道路的省级道路或市镇道路地段时,共和国专员经向省议会议长或市长咨询后颁布法令;
(2)在居民点内,由市长的法令指定,或者对于大流量道路,由共和国专员或其代表采纳市长建议或向市长咨询后颁布的法令指定。
第28条 除有相反的规定外,所有驾驶员必须给使用本规则第92条(5)项A类、第95、175和181条规定的信号示意其临近的警车、宪兵车、救火车或移动手术车让道。
第28·1条 在交叉口,当有几条行车道的道路,有一条或几条专供某些类型车辆行驶的行车道时,除第28条规定中的例外以外,在该道路上行驶的或驶入该道路的车辆驾驶员应遵守第25、26、26·1、27和29条规定的规则。
为厂实施全部优先规则,自行车道被视作道路的主要行车道。除有信号装置发出相反指示外。
第五节 道路上的铁路
第29条 当铁路建设在道路上或平面横过道路,通常是在铁路上行驶的车辆具有优先通行权。
如果车辆由于技术特性或交通条件的原因有停在平交道口的危险时,任何驾驶员不应驶入平交道口。当平交道口有栏杆或半栏杆时,任何道路使用者不得在栏杆已放下、正在放下或拉起时驶人。当平交道口无栏杆、半栏杆或灯光信号装置时,任何驾驶员在保证火车临近之前不得驶入。当道口有人看守时,道路使用者应遵从看守者的指挥,必要时,不要妨碍栏杆的放下。
当火车临近时,所有车辆应立即离开铁路,以便其通过。尤其是牲畜看管者应采取一切措施,很快让牲畜通过平交道口。
在车辆或牲畜不得不动时,其驾驶员或牲畜看管者应尽力采取一切措施尽可能快地停止阻碍铁路,无法做到时,应毫不迟疑地将存在的危险通告铁路负责人。
第30条 废除。1986年9月18日第86—1043号法令第28条
第六节 喇叭的使用
第31条 驾驶车辆只有在必要或通告其他道路使用者时使用声响信号。
第32条 除第95、96和181条规定的情形以外,禁止车辆使用多音喇叭、警报器和汽笛。
第33条 在黄昏和拂晓期间,驾驶车辆应用近光灯或远光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