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4条 在居民点内,除在即将发生危险情况之外,禁止使用喇叭。在这种情况下,发出的信号应短暂并且适度。
第35条 第33和34条规定不适用于警车、宪兵车、救火车、移动式手术车、救护车以及安装有第92条(5)项规定的B类装置的其他车辆(当在紧急和必需手术期间行驶时)。
第七节 停车和驻车
第36条 居民点内、外的停车。
A——在居民点内,所有车辆或牲畜应根据下列规则相对于行驶方向停放在:
(1)双向道路
——在道路右侧,警察当局有不同规定的除外;
(2)单行线
——在右侧或左侧,警察当局有不同规定的例外;
(3)在所有情况下,当不影响使用者特殊类型交通和地面允许时,在路肩上。
B——在居民点外,所有停车或驻车的车辆或牲畜应尽可能停放在道路外面。
当只能停放在道路上时,应遵守本条A(1)和(2)项规定。
第37条 禁止过分将车辆或牲畜停放在道路上。
当一辆汽车在道路上或其附属建筑物边不间断地驻车超过7天或少于7天但超过警察执行权力机关的法令规定的期限,则视为过分驻车。
第37·1条 所有牲畜或车辆应在尽可能少地妨碍交通的地方停车或驻车。
除警察执行权力机关另有规定的之外,下述情况的车辆或牲畜的停车或驻车则被视作妨碍交通:
(1)供行人或特殊类型车辆行(走)驶的人行道以及通道或路肩;
(2)供某些类型车辆停车或驻车的场地;
(3)当车辆与连续线间的行车道使另一辆车辆只能越过或轧线才能行驶时的道路边与连续线间;
(4)在接近交通信号装置或信号牌的地方及会阻碍其他使用者视线的场地;
(5)在阻碍另一车辆停车或驻车,或妨碍该车驶离的所有地方;
(6)除警察执行权力机关的规定外,在桥上、地下通道内、隧道内和高架道路下;
(7)在消防龙头和地下设施人口处。
除警察执行权力机关的不同规定外,下述停车或驻车被视为妨碍公共交通:
(1)在可通车的沿街建筑物入口处;
(2)除自行车、轻便摩托车、机动脚踏两用车和无边斗摩托车以外的并排停放。
当在有市警察局权力的机关规定并正式指定的特殊道路上停车而违反法令、法规时,车辆或牲畜的停车或驻车视为妨碍公共交通。
第37·2条 所有牲畜或车辆应放置在对其他使用者不构成危险的地方。
当视线不好时,尤其是在接近道路交叉口、转弯处、坡顶和平交道口处的停车和驻车是危险的。
第37·3条 当市长决定在居民点内一条或几条行车道上,全年或某些月份永久实施车辆交替停车或驻车在道路一侧时,该周期应是半个月。
在下述条件下进行驻车:
——每个月的1至15日,允许在单号临街建筑物旁驻车;
——从16日到月末,允许在双号临街建筑物旁驻车。
除市镇当局规定和正式指定外,在每个周期最后一天的20点30分至21点进行换边。
第38条 驾驶员在未采取防止离开后有事故危险的有效措施之前,不得远离驻车的地方。
第39条 禁止任何乘客在事先确信无危险情况之前下车或打开车门。
第八节 车辆照明和信号
第40条在夜晚或视线不好的白天行驶时,车辆驾驶员应在下述条件下使用下车灯:
(1)远光灯:
根据一般规则,应使用远光灯。
(2)近光灯:
除远光灯外,应使用近光灯。
(a)当车灯使其他使用者眩目时,尤其是:
——当准备会车时;
——当紧随另一辆车辆时,正在进行超车时除外。
为防止妨碍其他使用者,应尽可能提前将远光灯换成近光灯;
(b)当车辆在居民点外用车灯连续照明,而且该照明能使驾驶员在足够距离内看得很清楚的道路上行驶时;
(C)除下述第三项(第二段)规定外,由于大气条件,尤其是雾天、下雪或下雨天气,使视线降低时。
但是,当尾随前车行驶,尤其是在进行超车时,出于安全动机,为了给其他使用者短暂通告,可以间断开启远光灯。
当使用远光灯时,也可以同时使用近光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