③在居民点,当车辆与车行道中心线平行放置时和无牵引任何挂车时,可以用驻车灯替代位置灯和后部红色灯。
只有靠近车行道中心线一侧的驻车灯可以使用。
1.(2)除自行车外,在第三十条3项列举的车辆、使用者和动物:
当在道路上行驶时,用同样的规定用灯;
当由于技术原因,不能使用这些灯时:
——在前部,用一白色或黄色灯;
——在后部,用一红色灯。
这些灯应位于靠近车行道中心线一侧。
在本条(1)③规定的条件下,未牵引挂车同样可以用驻车灯标明。
2.只有在道路照明不能在100m距离内看清车辆时,才必须使用第三十一1项规定的灯。
第三十二条 特殊灯使用
1.只有在极其严格条件下方能使用探照灯和工作用聚光灯。
慢速车辆和特殊制造设备可以装有工作用聚光灯,其开关与汽车技术法规中的其它灯的开关分开。
这些灯以及倒车灯,在任何情况下不能妨碍其他驾驶员。
2.只有当车辆执行任务期间,或在道路上对交通造成妨碍或危险时,才能使用依据汽车技术法规装备的桔黄色闪光灯。
在抛锚地和在被牵引期间,应使用桔黄色应急闪光灯。
除此情况外不准使用。
第三十二乙条 同时使用全部转向灯
只有在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况或告知道路其他使用者即将发生事故的危险性时,才能使用可以让所有转向灯同时工作的装置。
第三十三条 音响信号装置的使用
1.禁止使用本法或汽车或轻便摩托车和摩托车技术法规规定以外的其它音响信号装置。
汽车技术法规规定,所有汽车应装有可发出均匀连续声音的音响信号装置。
轻便摩托车和摩托车技术法规规定,轻便摩托车应装有铃或者可发出连续均匀声音的音响信号装置。摩托车应装有可发出均匀、连续声音的音响信号装置。
2.音响信号应尽可能短促。只有在为避免事故时才允许发出必要的音响信号,在居民点外,如果告知驾驶员准备超车时可以使用。
3.在黄昏至清晨之间,除非即将发生事故,应短暂或交替使用远光灯和近光灯来替代音响信号装置。
第三十四条 反射镜的使用
驾驶员应调节反射镜,以便坐在座位上时能看到后部和左侧交通情况,尤其可以看到从左侧开始超车的另一辆车。
第三十五条 安全带
1.自1968年6月5日起第一次投入运营的轿车和客货两用车前部的驾驶员和位于侧边座位上的乘客应系安全带。
当在国外上牌照的轿车和客货两用车装有安全带时,驾驶员及乘客应同样使用安全带。
2.但是,遇下列情形之一时,可免除使用安全带:
①驾驶员在倒车时;
②在运送一位乘客的出租车驾驶员;
③当供货人给相距不远的几个点连续装卸货时;
④身高不到1.50m的驾驶员和乘客;
⑤有医疗证明的怀孕妇女,该证明上应注明豁免截止期;
③由于有医疗禁忌证而获得交通部长(或其代表)颁发的例外证的人员,或者定居在国外,由该国有关机构颁发例外证的人员。
由交通部长决定颁发方式以及例外证的类型。
第三十六条 保护头盔
持有比利时颁发的身份证或替代证件的(二轮B类轻便摩托车和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和乘客,应戴上与规定标准一致的标志的保护头盔。
第三十七条 优先车辆
1.优先车辆装有一个或几个符合汽车或轻便摩托车和摩托车技术法规规定的蓝色闪光灯和一个特殊音响信号装置。
2.当优先车辆执行紧急任务时,应使用蓝色闪光灯。
在执行其它任务时也可以使用。
3.只有在优先车辆执行紧急任务时,才能使用特殊音响信号装置。
4.当交通由交通灯光信号装置管制时,使用特殊音响信号装置的优先车辆可以闯红灯,但是不能对其他使用者构成危险。
第三十八条 对使用特殊音响信号装置的优先车辆应采取的措施
当使用特殊音响信号装置的优先车辆临近时,所有使用者应立即离开和让出通道,必要时,应停车。
第三十九条 对离开停车站的公共汽车和无轨电车应采取的措施
在居民点,跟在同一方向的公共汽车或无轨电车后的驾驶员,应让已用转向灯表明准备离开停车站的公共汽车或无轨电车驾驶员行驶。遇此情况时,应减速;必要时,应停车。
在这种情况下,除第十二条4项规定的例外之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