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级轻便摩托车”,即:装有排量不超过50cm3发动机或电动机并靠自身构造和发动机功率在平道行驶时速度超过40km/h的全部车辆,不包括A级轻便摩托车和由残疾人驾驶并装有只允许以步行速度行驶的发动机的车辆。
B级轻便摩托车分成两类:
a)二轮轻便摩托车;
b)两轮以上的轻便摩托车。
两轮以上的轻便摩托车自重限定在400公斤;但对于电动车辆,该重量不包括蓄电池重里。
16.(2)两轮在后、轮距小于0.35m的三轮轻便摩托车被视作二轮轻便摩托车。
未骑乘二轮轻便摩托车不视作车辆。
将挂车与轻便摩托车连接不改变该车辆的分类。
17.“摩托车”是指自重不超过400公斤,不符合轻便摩托车定义的带或不带边斗的全部二轮机动车辆(或全部三轮机动车辆)
将挂车与摩托车连接不改变该车辆的分类。
18.“汽车”是指不符合轻便摩托车和摩托车定义的包括无轨电车在内的全部机动车辆。
汽车技术法规(见本条23项)规定了几种汽车型式。主要是:
——轿车,设计和制造的车厢只用于运送人员,在赢利运送人员时最多八个座位(不包括驾驶员在内)的全部汽车。
——客货两用车,设计和制造用于运送人员和货物并在赢利运送人员时最多八个座位(不包括驾驶员在内)的全部汽车。
在实施第三十五条和有关条时,这些定义十分重要。
——微型客车,设计和制造用来运送人员,在赢利运送人员时最多八个座位(不包括驾驶员在内),并装有与小型卡车或公共汽车相似的车身的全部车辆。
——小型卡车,设计和制造用于运送最大允许重量不超过3500公斤货物的全部汽车。
——卡车,设计和制造用于运送最大允许重量超过3500公斤货物的全部汽车。
——公共汽车或大客车,设计和制造运送人员的除轿车、客货两用车和微型客车的全部汽车。
19.“停车车辆”是指在上下乘客或装卸货物要求时间内不动的车辆。
20.“驻车车辆”是指停车时间超过上下乘客或装卸货物要求时间的车辆。
21.“挂车”是指被另一辆车牵引的车辆。
22.“汽车列车”是指用同一动力驱动而互相连接的车辆组合。
23.《汽车技术法规》是指规定汽车及其挂车应遵守的技术条件的一般法规。即1968年3月15日关于汽车及其挂车应遵守的技术条件的一般法规的道路条例。该条例被1968年6月14日、1968年8月4日、1970年1月5日、1971年1月14日、1971年8月9日、1974年3月29日、1975年5月14日、1975年8月21日、1975年12月12日、1976年8月11日、1976年12月10日、1977年3月11日,1978年3月1日、1979年3月2日、1979年12月21日。1980年2月28日、1980年12月10日、1981年2月26日、1981年8月3日、1981年9月28日、1984年11月16日、1985年9月13日和1987年5月21日的道路条例修订。
在某些条款内,本技术法规的参考文献是:
1985年6月21日关于所有陆路运输车辆、其部件以及安全附属装置应符合的技术条件的法令(1985年8月13日M.B)。
24.《轻便摩托车和摩托车技术法规》是指规定轻便摩托车、摩托车及其挂车应遵守的技术条件的一般法规。即1974年10月10日关于轻便摩托车和摩托车及其挂车应遵守的技术条件同一般法规的道路条例,该条例被1976年4月27日、1981年12月16日和1983年12月21日的道路条例所修订。
在某些条款内,本技术法规的参考文献是:
——1985年6月21日关于所有陆路运输车辆、其部件以及安全附属装置应符合的技术条件的法令。
——1983年12月21日关于脚踏车及其挂车反射器和反光轮胎以及轻便摩托车侧反射器和反光轮胎应符合的技术条件的道路条例。
25.“最大允许重量”是指根据符合汽车技术法规规定的底盘机构强度来确定的车辆最大总重量。即汽车技术法规第32条规定限定的允许技术质量。
26.“自重”是指车辆本身重量,包括车身、装备、配件和装满的燃油、水和润滑油,但不包括运送的人员或货物。
27.“装载重量”是指车辆自重、货物重量、驾驶员和所有其他运送人员的重量之和。
汽车技术法规定义的“有效载荷”是指根据最大允许重量、自重、每轴的最大轴荷或对于某些挂车,在支撑点的重量和前轴最小轴荷来确定的在车辆上允许的载荷。
28.“居住区”是指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