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所有驾驶员应具有处于驾驶状态要求的身体素质并具备所需的知识和技术。
驾驶员应始终进行应采取的所有操作程序控制其驾驶的车辆或所赶的牲畜。
第九条 在道路上驾驶员的位置
1.当道路为车行道时,驾驶员应使用该道。
1.(1)当道路为自车行道时,骑自行车人员以及驾驶二轮轻便摩托车人员应使用自车行道。
当道路在每个行驶方向上有自车行道时,上述驾驶员应使用其行驶方向的右侧自车行道。
在没有自车行道的情况下,这些驾驶员可以在居民点外使用其行驶方向右侧的同一水平上的路肩,但对其他使用者不构成危险。
1.(2)在居民点外,负责未套车牲畜、运货牲畜、骑乘牲畜的人员或赶牲畜人员,可以使用其行走方向右侧的同一水平上的路肩,但对其他使用者不构成危险。
2.当道路分为两条或三条车行道,尤其是被土台、车辆无法到达的空隙、不同高度路面分开时,驾驶员不准取其行驶方向左侧的车行道,地方法规另有规定除外。
3.任何驾驶员在车行道上行驶时,应尽可能靠车行道的右侧,符合F13和F15交通信号指示的地方除外。
按照F13和F15交通信号指示行驶的驾驶员,应在环境允许情况下重新回到车行道右侧。
4.在居民点内,驾驶员可以取最有利于到达目的地的车道:
①在被车行道分开的单行路上;
②在被四条或更多的车行道(其中每个方向至少有两条车行道)分开的双向道路上。
5.当交通密度大时,车辆可以排成几列:
①在有四条或更多车行道的双向道路上,只准按规定的车道行驶;
②在单行路上;
③在装有第六十三条2项规定的灯光信号装置的被车行道分开的道路上。
6.任何驾驶员应使用疏导交通的设施,尤其是路程碑和定向岛。地方法规另有规定除外。
同样应让安全岛位于车辆左侧,除非交通需要而使其位于右侧。
但是,可以用DI信号来规定必须从一侧通过。
第十条 速度
1.任何驾驶员应根据地方规定、交通阻塞、交通密度、路况来调整速度。
①驾驶员应考虑速度,以便与前车保持足够安全的距离;
②在任何情况下,驾驶员应能将车辆停在可预见障碍物之前。
2.任何驾驶员不得无故以不正常的低速行驶或进行不符合安全要求的紧急制动而影响其它车辆的正常行驶。
要减速的驾驶员可以通过停车灯或者打手势的办法来表明其意图。
3.当车辆靠近在道路上的未套车牲畜、运货牲畜和骑乘牲畜或牲畜时,驾驶员应减速。当这些牲畜受惊时应停车。
4.禁止鼓动或怂恿驾驶员超速行驶。
第十一条 限速
1.在居民点内,车速限定在60km/h。
但是,在某些道路上,可以用C43交通信号规定或允许更低或更高的车速。
2.在居民点外,车速限定在:
①在高速道路和有四条或更多车道、其中每个方向至少有两条车道的道路上为120km/h;
但是,最大允许重量超过7500公斤的公共汽车、大客车和其它车辆以及汽车列车为90km/h;
由C43规定的低速限值仍在使用。
②在其它道路上为90km/h。
3.(1)公共汽车和大客车车速限定在75km/h,除非在高速道路或有四条或更多车道,其中每个方向至少有两条车道的道路上行驶。
3.(2)除公共汽车和大客车外的最大允许重量超过7500公斤的车辆和汽车列车的车速:
①除高速道路和有四条车道或更多车道,其中每个方向至少有两条车道的道路以外,充气轮胎车辆限定为60km/h;
②对于半充气轮胎车辆限定为40km/h;
@对于橡胶或金属轮胎车辆以及制造和原设计时无悬挂的车辆限定为 25km/h。
如果轮胎不是同一材质,则允许的车速根据最柔软材质制成的轮胎而定。
4.轻便摩托车车速:
① A 级轻便摩托车限定为25km/h;
@ B级轻便摩托车限定为40km/h。
政府车辆、专业人员使用的车辆和优先车辆执行公务时例外。
第十二条 必须让道
1.所有驾驶员应给有轨车辆让道。
2.行驶到十字路口的驾驶员应加倍小心以避免事故。
3.(1)所有驾驶员应给来自其右侧车辆让道。
但是,驾驶员应给下列驶入道路其他驾驶员让道:
a)当到达具有三角形停车信号的公共通道或道路时;
b)当到达道路上的土路或小道时。
3.(2)当有优先通过权的驾驶员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