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限时驻车
1.限时驻车区(蓝区)
(1)工作日期间,将车停放在限时驻车区的驾驶员,应在挡风玻璃内表面或者没有的话,在车辆前部贴上与交通部确定的类型一致的停车牌。
驻车区的起止时间由E13和E15信号标明。
(2)驾驶员应显示开始存放车辆的时间。
车辆最迟应在停车牌上标示的时间内离开。
(3)禁止在停车牌上显示不正确的时间。在车辆离开驻车区之前,不得修改停车牌上的显示。
(4)上述规定不适用于有E9a~E9g信号的地方,除非又另加一块印有停车牌的信号板。
2.采用蓝色区法规的道路
在限时驻车区外,上述规定同样适用于有E5、E7或E9a~E9g信号,(并另加一块印有停车牌的信号板)的地方。
1975年12月1日的部级法令确定了停车牌类型。停车牌放在两边开窗的信封内。左窗显示开始停放车辆的时间,右窗显示车辆应离开驻车区的时间。窗内的显示对位于车辆前部的观察者来说应清晰可见。
停车牌及其信封应符合1975年12月1日法令中附录1的规定。
停车牌及其信封应由交通部授予。
3.停车计时器
(1)在装有停车计时器的地方,驻车时间根据计时器的使用方式而定。车辆应最迟在限定时间内离开。
对于规定给持有沿街居民A卡的人员更长的驻车时间,这些人员为了享有更长的驻车时间,应将上述卡贴在挡风玻璃的内表面上,如果没有挡风玻璃,贴在车辆前部。
交通部规定可以获得沿街居民A卡的人员和有颁发资格权的机构,还确定类型以及颁发和使用方式。
(2)不强制在规定为限时停车场的地方使用停车牌(本条3.(3)规定的情况除外)。
(3)当不使用停车计时器时,应根据本条1项规定的方式使用停车牌。
4.给残疾人停车提供方便。
(1)当本条4.(3)规定的特别卡贴在挡风玻璃内表面上或无挡风玻璃时,贴在车辆前部时,停车时间限制不适用于残疾人使用的车辆。
(由外国有关当局在该国颁发给使用车辆的残疾人并有符合有关规定的证件,与本条4.(3)规定的特别卡类似)。
(2)当要求使用停车牌时,特别卡替代停车牌。
(3)交通部规定可以获得特别卡和颁发资格权的人员;还确定类型以及颁发、取消和使用的方式。
本条4项规定的特别卡可以颁发给下列人员:
a)达到至少60P c的永久残疾人员;
b)达到至少50P.c,主要指下肢残疾的永久残疾人员。
应持下述部门的推荐信申请特别卡:
a)战争残疾军人和类似的残疾人、和平时期的残疾军人,由财政部抚恤金部门出具;
b)战争受害的平民残疾人,由公共卫生、家庭和环境部出具;
C)其他有关人员,由社会重新安置残疾人的国家基金会出具。
向社会重新安置残疾人的国家基金会提交申请时,应同时提交有关人员选择的医生所出具的医疗证明。
特别卡严格由个人使用,只有当运载持卡人的车辆驻车时或由持卡人亲自驾驶的车辆才能使用。
5.长时间停车限制
禁止下述车辆在道路上连续停放24小时以上:
①非行驶状态的机动车、挂车和广告车辆;
②在居民点,最大允许重量超过7500公斤的汽车和汽车列车,有E9a或E9c信号的地方除外。
第二十七乙条 残疾人用停车场
按有关条规定标明的残疾人用停车场供持有第二十七条4.(3)规定的特别卡或类似于第二十七条4.(1)中的证件的残疾人车辆使用。
应将该卡或证件贴在挡风玻璃内表面上。如果没有挡风玻璃,贴在车辆前部。
第二十七丙条 沿街居民用停车场
按照有关规定标明的沿街居民用停车场,以及在居民区内,用“P”字母和“沿街居民”字样标明的停车场,供持有沿街居民B卡人的车辆使用。
交通部规定可以获得沿街居民B卡的人员和有颁发资格的机构;还确定类型以及颁发和使用的方式。
当在指定停车场停车情况下,应将沿街居民B卡贴在挡风玻璃内表面,没有挡风玻璃的,贴在车辆前部。
第二十八条 车门开启
在未确认不会给其他道路使用者构成危险和造成妨碍时,禁止打开车门、让车门开启、下车或上车。
第二十九条 灯的使用:一般规定
禁止使用本法或汽车或轻便摩托车和摩托车技术法规规定以外的灯。
第三十条 灯的使用;在道路上行驶的车辆和使用者
在黄昏至清晨之间以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