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爆破器材的检验
11.1.1 对新入库的爆破器材应抽样进行性能检验。对超过贮存期、出厂日期不明和质量可疑的爆破器材,必须进行严格的检验以确定其能否使用。
11.1.2 爆破器材的检验应由库房保管员和试验员进行。
11.1.3 爆破器材的爆炸性能检验,应在安全的地方进行。
11.2 爆破器材销毁的一般规定
11.2.1 经过检验,确认失效及不符合技术条件要求或国家标准的爆破器材,都应销毁。
11.2.2 销毁爆破器材时,必须登记造册并编写书面报告。报告中应说明被销毁爆破器材的名称、数量、销毁原因、销毁方法、销毁地点和时间,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报告一式五份,分送上级主管部门、单位总工程师或爆破工作领导人,单位安全保卫部门、爆破器材库和当地县(市)公安局。
销毁工作应根据单位总工程师或爆破工作领导人的书面批示进行。
11.2.3 销毁爆破器材,准许采用爆破法、焚烧法和溶解法。
11.2.4 用爆炸法或焚烧法销毁爆破器材,必须清除销毁场地四周的易燃物、杂草和碎石。
11.2.5 用爆炸法或焚烧法销毁爆破器材时,应有坚固的掩避体。掩避体至爆破器材销毁场地的距离,由设计确定。
在没有人工或自然掩避体的情况下,用爆炸法或焚烧法销毁爆破器材,起爆前或点燃后,参加销毁的人员应远离危险区,此距离由设计确定。
11.2.6 禁止在夜间、雨天、雾天和三级风以上的天气里销毁爆破器材。
11.2.7 不能继续使用的剩余包装材料(箱、袋、盒和纸张)经过仔细检查,确认没有雷管和残药时,可用焚烧法销毁。
包装过硝化甘油类炸药有渗油痕迹的药箱(袋、盒),应予销毁。
11.2.8 销毁爆破器材后,应对现场进行仔细检查,如果发现有残存爆破器材,必须收集起来,进行销毁。
11.3 爆破器材的销毁方法
11.3.1 只有确认雷管、导爆索、继爆管、起爆药柱、射孔弹、爆炸筒和炸药能完全爆炸时,才允许用爆炸法销毁。
11.3.2 允许一次用爆炸法销毁的爆破器材不超过20kg。销毁地点按具体情况确定。
11.3.3 如果把全部要销毁的爆破器材一次运到销毁场地,而又分批进行销毁,则应将销毁的爆破器材放置在销毁场地上风向的掩避体后面,其距离由设计确定。
11.3.4 用爆炸法销毁爆破器材,应采用电雷管、导爆索或导爆管起爆。在特殊情况下,可以用火雷管起爆。导火索必须有足够的长度,以确保全部从事销毁工作的人员能撤到安全地点。导火索应从下风向敷设到销毁地点,并应将其拉直,覆盖砂土,
以避免卷曲。雷管和继爆管应包装好后埋入土中销毁。
11.3.5 用爆炸法销毁爆炸筒、射孔弹、起爆药柱和有爆炸危险的废弹壳,只准在深2m以上的坑(或废巷道)内进行并应有其上面覆盖一屋松土。
11.3.6 销毁爆破器材的起爆药包必须用质量好的爆破材料制作。
11.3.7 销毁传爆性能不好的炸药,可用增加起爆能的方法起爆。
11.3.8 燃烧不会引起爆炸的爆破器材,可用焚烧法销毁。焚烧前,必须仔细检查,严防其中混有雷管和其他起爆材料。
严禁用焚烧法销毁雷管、继爆管、起爆药柱、射孔弹和爆炸筒。
11.3.9 应将待焚烧的爆破器材放在燃料堆上,每个燃料堆允许烧毁的爆破器材不得多于10kg,药卷在燃料堆上应排列成行、互不接触。
待焚烧的有烟或无烟火药,应散放成长条状。其厚度不得大于10cm,条间距离不得小于5m,各条宽度不得大于30cm,同时点燃的条数不得多于三条。
焚烧火药,应严防静电、电击引起火药燃烧。
11.3.10 禁止将爆破器材装在容器内焚烧。
11.3.11 点火前,应从下风向敷设导火索和引燃物,只有在一切准备工作做完和全体工作人员进入安全区后,才准点火。
11.3.12 燃料堆应具有足够的燃料,在焚烧过程中不准添加燃料。
11.3.13 只有确认燃料堆已完全熄灭后,才准走进焚烧场地检查。焚烧场地完全冷却后,才准开始焚烧下一批爆破器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