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2.15 井下爆破器材库和距库房15m以内的联通巷道都必须用不燃材料支护。库内必须备有足够数量的消防器材和高压水管,出入口处必须设置向外开的防火铁门。
9.2.16 有矿尘爆炸危险的矿井井下爆破器材库的附近,必须设置岩粉棚,并定期更换岩粉。
9.2.17 井下爆破器材库的单个硐室贮存的炸药不得超过2t;单个壁槽贮存的炸药不得超过400kg。
9.2.18 在多中段开采的矿井里,爆破器材库距工作面的距离超过2.5km或井下不设爆破器材库时,允许在各中段设置发放站。
9.2.19 井下爆破器材发放站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a. 发放站应设有专用通风巷道;
b. 发放站距经常行人的巷道应不小于25m,至少拐一个直角弯与行人巷道相联;
c. 发放站存放的炸药不得超过500kg;雷管不得超过一箱;
d. 炸药与雷管必须分开存放,并用砖或混凝土隔墙隔开,隔墙厚度不小于25cm。
9.2.20 井下爆破器材库区禁止设爆破器材检验与销毁场。爆破器材的爆炸性能检验与销毁应在地面指定的地点进行。
9.2.21 禁止在井下爆破器材库房对应的地表修筑建筑物和距库房30m范围内掘进巷道。
9.2.22 临时性地面库应设置在不受山洪、滑坡和危石威胁的地方。
允许利用结构坚固但不住人的各种房屋、土窑和车棚等作为临时性爆破器材库。
9.2.23 临时性爆破器材库的最大贮存量为:炸药10t;雷管2万发;导火线1万米。
9.2.24 临时性库房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a. 库房宜为平房;
b. 库房地面必须平整无缝;
c. 墙、地板、屋顶和门为木结构者,应涂防火漆;窗户必须有一层外包铁皮的板窗门;
d. 宜设简易围墙或铁刺网,其高度不低于2m;
e. 库内必须有足够的消防器材;
f. 库内必须设置独立的发放间,面积不小于9m^2;
g. 应设独立的雷管房。
9.2.25 在不超过六个月的野外流动性爆破作业中,用安装有特制车厢的汽车或马车存放爆破器材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a. 存放爆破器材的量不得超过车辆额定载重量的三分之二。同一车上,装有炸药与雷管时,雷管不得超过2000发和相应的导火索与导爆索;
b. 特制车厢必须是外包铝板或铁皮的木车厢,车厢前壁和侧壁应开有30cm×30cm的铁栅通风孔,后部应开设有外包铝板或铁皮的木门,门应上锁,整个车厢外表应涂防火剂,并设有危险标记;
c. 车厢内的右前角设置一个能固定的专门存放雷管的木箱,木箱里面必须衬软垫,箱应上锁;
d. 禁止将特制车厢做成挂车形式;
e. 车辆停放位置应确保作业点、有人建筑物、重要构筑物和主要设备的安全;
f. 白天、夜晚均应有人警卫;
g. 允许在离危险车辆50m以外的地方加工起爆管和检测电雷管电阻。
9.2.26 用船只保管爆破器材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a. 存放爆破器材的船只应停泊在航线以外的安全地点,距码头、建筑物、其他船只和爆破作业地点不得少于250m;
b. 船上应设有单独的炸药舱和雷管舱,各舱应有单独的出入口并与舱和热源隔离;
c. 爆破器材的存放量不得超过2t;
d. 存放爆破器材的框架应设凸缘,爆破器材的箱(袋)应固定;
e. 船上应悬挂危险标志,夜间挂红灯;
f. 船上应有警卫人员;
g. 存放爆破器材的船舱只准用移动式蓄电池提灯或安全手电筒照明;
h. 船上严禁烟火,并应备有足够的消防器材;
i. 船靠岸时,50m内的岸上的不准无关人员进入;
j. 海上不得使用非机动船存放爆破器材。
9.3 爆破器材库的照明、通讯和防雷装置
9.3.1 各类地面爆破器材库的电气照明,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a. 贮存爆破器材的库房的供电危险等级按Ⅰ类供电场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