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0~80(450~708)
9~10(350~510)
20~30(400~550)
行政管理
85~150
70~200
40~80
30~100
20~30
30~40
其它
——
——
——
——
——
——
注:①居住区级指标含小区和组团级指标,小区级含组团级指标;
②公共服务设施总用地的控制指标应符合表3.0.2规定;
③总指标未含其它类,使用时应根据规划设计要求确定本类面积指标;
④小区医疗卫生类未含门诊所;
⑤市政公用类未含锅炉房。在采暖地区应自行确定。
4) 地处流动人口较多的居住区,应根据不同性质的流动人口数量,增设有关项目及增加相应面积;
5) 在Ⅰ、Ⅶ建筑气候区和处于山地的居住区,其商业服务设施的配建项目和面积可酌情增加,但应符合当地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
6) 旧区改造和城市边缘的居住区,其配建项目与千人总指标可酌情增减,但应符合当地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
7) 凡国家确定的一、二类人防重点城市均应按国家人防部门的有关规定配建防空地下室,并应遵循平战结合的原则,与城市地下空间规划相结合,统筹安排。将居住区使用部分的面积,按其使用性质纳入配套公建;
8) 居住区配套公建各项目的设置要求,应符合本规范附录A第A.0.7条的规定。结其中的服务内容可酌情选用。
4、居住区配套公建各项目的规划布局,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根据不同项目的使用性质和居住区的规划组织结构类型,应采用相对集中与适当分散相结合的方式合理布局。并应利于发挥设施效益,方便经营管理、使用和减少干扰;
2) 商业服务与金融邮电、文体等有关项目宜集中布置,形成居住区各级公共活动中心。在使用方便、综合经营、互不干扰的前提下,可采用综合楼或组合体;
3) 基层服设施的设置应方便居民,满足服务半径的要求。
5、居住区内公共活动中心、集贸市场和人流较多的公共建筑,必须相应配建公共停车场(库),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配建公共停车场(库)的停车位控制指标,应符合以下图表的规定;
配建公共停车场(库)停车位控制指标
名 称
单 位
自行车
机动车
公共中心
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
7.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