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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电子警察为何屡遭质疑?

更新时间:2008-1-9   来源:四川在线-四川日报    作者:刘传建 李丹…  人气:  [评论]  

  元旦前夕,省级一家事业单位的刘先生收到一份特殊的新年“贺礼”:一纸被电子警察(俗称“电子眼”)查获的交通违法行为处理书,缘由是他“超过限定时速低于50%”。这份“礼物”让刘先生很郁闷,从未有过交通违法记录的他说:“谁知道那路段竟是一个‘陷阱’!”
  刘先生超速的地点,位于成都高新区站华路与绕城高速相交处。记者在他“违法行为”发生的时段——2007年12月30日晚8时左右,进行了一次实地踏勘。
  这是一条与天府大道平行的双向6车道公路,10余公里的道路无路灯照明。如开启远光灯行车,可在两个有交通信号灯的十字路口,依稀看到“限速60公里”的标志牌。在被刘先生称为“陷阱”的地方,地面确有“限速60”的字样,但距此10米处就是电子警察拍照设备。如果不是有心寻找,一般人会以为这条路与平行的天府大道一样限速80公里。
  限速标志成为罚款“陷阱”?
  从限速80公里突然降至限速40公里,电子警察已在此恭候。
  “陷阱”一说,不在个别。在2007年底四川在线的一次网络民意调查中,近22%的受调查者认为电子警察执法的一个主要问题是:在设置“电子眼”的地方没有提示性标志或限速标志不明显。
  对此,经常驾车的省交通厅高级工程师周先生认为:“有没有限速标志或电子眼的提示不重要,关键在于自己是否是一个守法的交通参与者。不能说有警察或有监控设备我们就守规矩,没有就可以不守规矩吧?”
  “但是,我也发现不少地方设置的限速标志很不合理,容易使人产生罚款‘陷阱’的感觉。”他举例说,成都郊县很多公路全程按双向两车道的一级公路标准设计、施工,规定80公里时速,但在沿途的场镇,突然会有限速40公里的标志。当驾驶人看到这样的标志时,抓拍超速的电子警察已在此恭候。
  他认为,交通标志的设置应充分考虑道路使用者的行动特性,即充分考虑在动态条件下发现、判读标志后采取行动的时间和前置距离。对高速行驶状态下的车辆进行限速时,应该以20公里为一个限速等级,提示驾驶人逐渐减速至规定的时速。
  “电子眼”质量与公正已没问题?
  “罚单显示奇瑞车在15秒钟内跑完了3.6公里,也就是时速达到864公里。这哪里是汽车,整个一飞机嘛!”
  “电子眼”的可靠性、准确性,是否符合一定的技术标准,采集的违法行为数据是否客观公正,也经常引起质疑。
  成都市一位鄢姓读者投诉说,他所驾驶的川AQ×××3号牌的瑞虎牌小汽车,去年曾收到两张违法处罚通知单,被告知在7月13日14时18分35秒至14时18分50秒之间,分别在三环路11km+99m处至7km+489m处超速行驶。这位读者质疑:“按照这两张罚单的显示,奇瑞车在15秒钟内跑完了3.6公里,也就是速度达到864公里/小时!这哪里是汽车,整个一飞机嘛!“电子眼”不过是个机器设备,日晒雨淋的,谁能保证其测量的公平性和准确性?那么,依靠它执法又如何保证公正呢?”
  一位不愿透露姓名的知情人士、曾参与电子警察装置仿制的企业老总解释说,出现这一问题,原因在于两台设备不联网,时钟校准未同步。他信誓旦旦地保证,“这种问题以后不会出现了,因为很多设备目前都采用了GPS定位和校时”。
  记者曾致电一行使国家质量技术标准检测的行政机关,了解当前省内是否有“电子眼”装置提交技术质量检验的范例,检验采用的国家标准是什么。尽管采访要求被该部门拒绝,但记者从相关渠道了解到的情况非常不令人乐观:目前安装在省内各城乡道路上的电子警察系统,有相当部分未经质量技术检测机关合格检验。
  据调查,成都市电子警察BOT项目的营运商承诺,其闯红灯行为的抓拍设备和超速抓拍系统,分别由公安部交通安全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和中国测试技术研究院检测、标定。而计算机专家则指出,即便装备的硬件经过相关检测,但更为关键的系统软件又有何检测标准呢?
  收到罚单可不可以申诉?
  2007年9月初在乐山开出的罚单,11月10日才“特快专递”到达成都。
  一旦 “被电子警察监控系统查获”,即便系统存在一些重大瑕疵,诸如限速标志设置不甚合理、软硬件设备缺乏统一检测标准等,但罚单照样开出,罚款照收不误。
  采访中,记者看到了这样一份《处理通知书》复印件——由乐山市沙湾区交警大队签署的 《处理通知书》称:川××××××号车主,该车于某时某处,“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20%违法行为,被电子监控设备查获”。要求车主或驾车人在“15日内……到达沙湾交警大队城区中队接受处理……如不接受处理,按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不予办理相关车管业务”。
  该车车主束女士苦笑着说,这份2007年9月初填写的罚单,11月10日才“特快专递”到达成都,当初借她车去乐山游览的朋友已回上海多时。“根本没有申诉的机会,这不是罚你没商量吗?”
  不能及时纠正交通违法行为,仅靠事后的罚款和扣分,显然有违“纠正违法行为,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有效进行行政管理”这一行政处罚的根本目的,也是电子警察被诟病较多的问题。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7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但正如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教授丁立民所指出:“电子警察在这方面的弊端凸现,仅能事后对违法行为作出处罚。”法律界人士指出,这种事后处罚还往往忽略了当事者依法享有的申辩和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
  对于所有“拒”不接受“电子眼”查获有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驾驶员,各地公安交管部门的“杀手锏”是“不予办理相关车管业务”。
  束女士的遭遇,还提出一个严肃的法理逻辑问题:公民是否要对他人的行政违法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不予年检有没有法律依据?
  开车超速、闯红灯之类的交通违法行为,其处罚对象应该是人而非车。
  与束女士有类似遭遇的不少车主也质疑,开车超速、闯红灯之类的交通违法行为,其处罚对象应该是人而非车辆。不能因为电子警察非现场执法,难以确定具体的违法驾驶人,就将其责任转嫁给车主,“采用不予年检登记”的强制性手段,限制乃至剥夺其对自己合法财产的使用权。
  对于这样的疑问,四川大学法学院行政法学专家周伟教授解释,这一处罚方式适用的是公安部颁布的 《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二十条。他认为,在法律对于电子警察执法和处罚没有明确规定,没有相应立法解释的情况下,由公安部规章作出规定是一种权宜之计。
  他认为,当前人们道路交通意识的自觉性还很差,车文化也很欠缺,如果交通违法行为得不到惩治,有违公共利益,“因此我赞同交警部门依法严处”。
  但是,他又指出:“采用规章对法律作出一些实施细节的规定以弥补立法漏洞时,不能与上位法的规定相抵触,也不能对法律没有规定的新情况作出行政解释。”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于车辆登记和定期安全技术检验(即年检)所需的前置条件中,均没有因为 “机动车涉及未处理完毕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而不予登记或者不核发年检合格的条款。
  法学专家指出,《立法法》明确规定,立法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而目前电子警察执法的最后手段,依据的是公安部的行政规章,扩大、增加了车辆登记、年检的法定条件,超越了法律规定。这种以行政规章替代立法解释的做法,显然缺乏法理基础,极易损害公民合法权益。
  电子警察也可BOT?
  为什么是“浩特”
  如果国家公权的强制性行为,竟在某种程度上维护的是商业利益,就更让人难以理解和接受。
  据调查,目前全省电子警察系统建设中,除个别城市外,相当一部分采用了BOT的商业运作模式 (BOT即build-建设、operate-运营、transfer-移交三个英文单词的缩写)。
  成都市电子警察系统采用的BOT模式,是由一家私营企业——四川浩特通讯有限公司——根据合同获得的项目,从2006年起执行五年。合同约定的商业利益和回报是:“浩特”投资建设成都市电子警察系统,从每一个交通违法行为人缴纳的100元罚款中,“浩特”以“单个合格证据成本”的名目分得39元。
  实际执行的情况是,至今为止,仅从成都市区已建立的700余个“电子眼”中,该公司每年就从交通违法行为的行政罚款中获得运营收入数千万元。
  相关人士指出,企业的商业性投资,应当通过正当合法的市场行为取得投资回报,而国家行政执法行为不是一个市场行为。从本应是国家财政收入的罚没款中获利,显然于情于理于法不合。
  四川大学法学院行政法学专家周伟教授说,电子警察采用BOT模式运营,将罚没收入以一级政府或者行政执法机关与商业性公司以合同的形式予以处分,“这肯定不合适。罚没收入应当上缴国家财政,纳入国家各级预算。预算和决算执行情况还应经各级人大批准,用于政府提供的公共服务”。
  年前在四川在线的一项网上民意调查中,绝大多数人也认为,要保证执法的公正性和严肃性,电子警察系统的建设不应采用BOT这样的商业运营模式。
  什么车能免责
  成都市民张元德向记者诉说,他“很不服”前几天收到的一张罚单,原因是他2007年12月14日下午在抚琴西路一个路口被拍摄到闯红灯。“当时一辆公交车在前挡住视线,没看到黄灯已亮。跟随驶过路口时,看见“电子眼”闪亮,同时看到对面街口一辆悬挂‘川O.A5×××’的小车也触发了‘电子眼’。收到罚单后,上网一查,却没有那辆车的违法记录。难道挂专段号牌的公安车辆就有豁免权?”
  其实,一个半公开的秘密是,不少地方的电子警察系统对一些特殊车辆的号牌,作了屏蔽或者删除等技术处理。参与BOT模式运营的商业公司所作的这些“手脚”,有的是根据交警部门提交的车辆资料,有的则是运营公司自己的“关系户”车辆。
  在成都市工作的一位司法从业人士向记者坦陈,因为跟曾参与运营电子警察系统的公司老板很熟,他的一辆小车号牌长期就被屏蔽,“从没收到过罚单”。
  该由谁来取证
  采访中,记者多次请求参观并非涉密的交通违法行为数据处理过程,均被婉拒。尽管如此,一个显而易见的事实是:目前采取BOT模式的各地电子警察系统,其抓拍交通违法行为的设备、采集整理每个抓拍点获得的交通违法行为数据,均由商业公司管理、维护、运营。
  在成都市区县,由于电子警察系统采用了BOT模式,其交通违法行为的证据数据,就由商业公司采集并经初步处理后,移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据成都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有关人士称,虽然前期数据由浩特公司采集提供,但对违法交通行为的最后认定和处罚决定是由公安机关作出,执法决定权是在公安机关。
  行政法学专家周伟认为,虽然对电子警察查获的交通违法行为是否构成处罚条件的决定权在警方,但是证据的采集由商业公司承揽,这本身就有违程序公正。行政执法是一个过程,而将其中的证据收集委托给以盈利为目的的企业,显然找不到法律依据。
  省律师协会副会长、成都市人大代表刘守民律师对此也表示,收取证据是行政处罚的一个程序,应当由行政执法机关执行。《行政处罚法》没有做出可以委托给企业行使的规定。因此,这样取得的证据缺乏合法性。
  省公安交通管理局相关负责人也向记者证实,电子警察采用BOT运营模式,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由商业公司采集和提供,这显然是不合适的。
  据了解,电子警察系统的BOT模式已引起公安部高度重视,我省一些准备采用这一模式的市县已被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叫停。此外,省内不少市县对电子警察系统采用了财政拨款的建设方式,既解决了当地警力不足的难题,保证了交通违法行为得到纠正惩处,又维护了公安机关公正执法的严肃形象。(注:文中部分人物姓名应受访者要求隐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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