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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征求意见

更新时间:2008-11-22   来源:Tranbbs.com    作者:未知  人气:  [评论]  
 为适应当前公安交通管理工作面临的新形势、新变化,近期,公安部对2004年发布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69号)进行了修订。现通过互联网予以公告,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欢迎各有关团体、机构、单位和个人踊跃参与建言献策。意见回收截止时间为2008年12月5日。

公安部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修改说明

    为了适应人民群众对交通管理执法工作的新期待,体现执法为民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促进严格、公正、文明、高效执法,更加注重执法工作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此次修改,进一步强化教育功能,突出操作性,明确和细化了处罚、调查取证、强制措施、交通技术监控设备使用、违法信息转递等执行规定。

    一、增加了实施教育的操作性规定

    为进一步扩大教育面,减少处罚面,最大限度地让交通违法行为人口服心服,此次修改,强化了对机动车驾驶人的宣传、教育,在总则中增加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理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第3条),将“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修改为“教育与处罚相结合”,以与《治安管理处罚法》相一致,体现教育比处罚先行的执法理念。同时,明确了对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和安全的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为使适用口头警告的范围更符合各地的实际,规定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确定适用口头警告的具体范围和实施办法(第40条)。

    二、增加了规范交通技术监控设备使用的规定

    目前,使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对一些违法行为拍摄取证,已成为交通管理的一种重要执法手段。但是,由于没有规范使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执法的程序,近年来,各地在使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执法中暴露出告知不及时、设置不规范、没有设置提示标志等问题,引起社会关注和争议。为此,我局先后制发一系列规范性文件,对交通监控设备的使用作了规定,产生了良好的效果。此次修改,将这些规范性文件中的执法要求和规范上升为程序性规定,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使用中涉及的设备要求、设置地点、证据要求、查询服务、记录消除等内容做了进一步明确(第三章)。

    三、规范了交通违法信息的管理和转递

    为了进一步推动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在违法处理中的运用,此次修改,增加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使用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对违法行为信息进行管理”的规定(第60条),并在违法信息的审核、录入、消除、转递等方面作了具体的要求(第三章、第七章)。

    四、增加了对加处罚款总额上限和缴款告知的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9条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没有对加处罚款的上限作出规定。实际执行中,一些当事人因特殊原因而延迟交纳罚款,造成加处的罚款数额远大于原处罚款数额。为解决这一问题,此次修改,参照最新的《行政强制法》(草案)关于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的规定,增加了加处罚款总额不得超出罚款数额的规定(第52条)。

    五、完善了行政强制措施的适用程序

    对酒后驾驶抽血检验的范围进行了调整,规定对经呼吸测试达到或者超过醉酒临界值,当事人对测试结果有异议的才进行抽血检验,从而减少了执法环节,提高了执法效率;同时增加了拒绝配合酒精呼气测试等方法测试的,可以抽血检验(第33条)。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保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正确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以下简称违法行为)的处理程序,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本规定实施。

    第三条 对违法行为的处理应当遵循合法、公正、文明、公开、及时的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

    对违法行为的处理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对违法行为的处理,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二章 管 辖

    第四条 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

    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管辖。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确定管辖主体,并通知争议各方。

    第五条 交通技术监控资料记录的违法行为可以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发现地或者机动车登记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

    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交通技术监控资料记录的违法行为事实有异议的,应当向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条 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罚款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

    对违法行为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

    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行政拘留处罚的,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作出处罚决定。

    第三章 调查取证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七条 交通警察调查违法行为时,应当表明执法身份。

    交通警察执勤执法应当严格执行安全防护规定,注意自身安全,在公路上执勤执法不得少于两人。

    第八条 交通警察应当全面、及时、合法收集能够证实违法行为是否存在、违法情节轻重的证据。

    第九条 交通警察调查违法行为时,应当查验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号牌、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等牌证以及机动车和驾驶人违法信息。对运载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车辆驾驶人违法行为调查的,还应当查验其他相关证件及信息。

    第十条 交通警察查验机动车驾驶证时,应当询问驾驶人姓名、住址、出生年月并与驾驶证上记录的内容进行核对;对持证人的相貌与驾驶证上的照片进行核对。必要时,可以要求驾驶人出示居民身份证进行核对。

    第十一条 调查中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依照法律、法规、本规定及其他国家有关规定实施。

    第十二条 交通警察对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的违法停放机动车行为,应当在机动车侧门玻璃或者摩托车座位上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并采取拍照或者录像方式固定相关证据。

    第十三条 调查中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对其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决定的同时,按照有关规定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于控告、举报的违法行为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移送的案件应当受理,并按规定处理。

    第二节 交通技术监控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利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

    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定、检定合格后,方可用于收集违法行为证据。

    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应当定期进行维护、保养、检测,保持功能完好。

    第十六条 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设置应当遵循科学、规范、合理的原则,设置的地点应当有明确规范相应交通行为的交通信号。

    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使用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测速的路段,应当设置测速警告标志

    第十八条 作为处理依据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的违法行为记录资料,应当清晰、准确地反映机动车类型、号牌、外观等特征以及违法时间、地点、事实。

    第十九条 自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违法行为记录资料之日起的十五日内,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记录内容进行审核,经审核无误后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作为违法行为的证据。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的违法行为记录内容应当严格审核制度,完善审核程序。

    第二十条 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后十日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提供查询,并可以通过邮寄、发送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第二十一条 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或者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的违法行为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核实的,应当予以消除:

    (一)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执行紧急任务的;

    (二)机动车被盗抢期间发生的;

    (三)有证据证明救助危难或者紧急避险造成的;

    (四)现场已被交通警察处理的;

    (五)因交通信号指示不一致造成的;

    (六)不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要求的;

    (七)记录的机动车号牌信息错误的;

    (八)因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其他机动车号牌发生违法行为造成合法机动车被记录的;

    (九)其他应当消除的情形。

    第四章 行政强制措施适用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执法过程中,依法可以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

    (一)扣留车辆;

    (二)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三)拖移机动车;

    (四)检验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

    (五)收缴物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十三条 采取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四)、(五)项行政强制措施,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二)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三)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十五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四)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由当事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

    (五)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即为送达。

    现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实施,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报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车辆牌号、车辆类型、违法事实、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种类和依据、接受处理的具体地点和期限、决定机关名称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扣留车辆:

    (一)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的;

    (二)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或者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嫌疑的;

    (三)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四)公路客运车辆或者货运机动车超载的;

    (五)机动车有被盗抢嫌疑的;

    (六)机动车有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嫌疑的;

    (七)未申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

    (八)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

    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因收集证据需要的,可以依法扣留事故车辆。

    第二十六条 交通警察应当在扣留车辆后二十四小时内,将被扣留车辆交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的,不得扣留车辆所载货物,对车辆所载货物应当通知当事人自行处理。当事人无法自行处理或者不自行处理的,应当登记并妥善保管,对容易腐烂、损毁、灭失或者其他不具备保管条件的物品,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拍照或者录像后变卖或者拍卖,变卖、拍卖所得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核定乘员、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消除违法状态:

    (一)违法行为人可以自行消除违法状态的,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自行将超载的乘车人转运、将超载的货物卸载;

    (二)违法行为人无法自行消除违法状态的,对超载的乘车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有关部门联系转运;对超载的货物,应当在指定的场地卸载,并由违法行为人与指定场地的保管方签订卸载货物的保管合同。

    消除违法状态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违法状态消除后,应当立即退还被扣留的机动车。

    第二十八条 对扣留的车辆,当事人接受处理或者提供、补办相关证明或者手续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退还。需要对车辆来历证明进行调查核实的,扣留车辆时间不得超过十五日;需要延长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至三十日。但车辆驾驶人或者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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